【核心提示】
我国首部《慈善法》实施,慈善信托被赋予明确的法律地位。两个月来,多家信托公司抢滩“慈善信托”。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百瑞信托博研站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分析认为,慈善信托在清算时或出现难题,《慈善法》实施亟需细则或司法解释。
明确了法律地位,慈善信托成为社会各界参与慈善事业的重要载体之一,成为推动慈善事业创新发展的重要方式,同时也激活了《信托法》中规定的公益信托。9月1日《慈善法》实施以来,已有兴业信托、长安信托等9家信托公司抢滩“慈善信托”成立信托计划。
百瑞信托博士后科研工作站认为,对于信托公司而言,大力发展公益信托不但可以探索信托业务转型的方向,而且也是创新我国公益事业和捐赠财产管理模式,建立公开、持续、透明的公益事业管理机制的很好路径,属于信托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
百瑞信托博研站博士陈进预测,对于处在转型升级期的信托行业来说,《慈善法》正式出台激活了《信托法》规定的“公益信托”,并有可能引导出现专门以公益信托为业务导向的信托公司。
但是,《慈善法》关于慈善信托的立法突破有着极大的进步,却也有着亟需完善的问题。其进步之处在于,《慈善法》废除了审批制度,使得信托监察人设立自由化,明确赋予有关税收减免优惠,因此,其颁布必将对慈善信托的开展注入强大动力。
在具体的实践中,根据现行的法律条文,慈善信托有可能面临清算难题,《慈善法》实施亟需细则或司法解释。
百瑞信托博研站做出具体分析:
从形式看,按照《慈善法》第50条适用《信托法》第71条来处理慈善信托的清算问题好像没有问题。但如果委托人考虑实际需要,没有设置信托监察人,则实际上就无法满足《信托法》第71条规定的“必须经过监察人认可的要求,从而无法完成清算,慈善信托无法合法终止。”
其次,《信托法》第71条还要求,公益信托的清算要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否则不能完成清算。可是目前的问题是《慈善法》第45条已经放弃了慈善信托设立需要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事前审批的立场。新法的基本精神显然是要弱化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慈善信托从设立到终止整个过程的监管权力。那么在新设的慈善信托经过向民政部门备案运行一段时间后,是否仍然要经过民政部门核准后才能完成清算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此外《信托法》第71条规定的核准主体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其可能包括民政、环保、教育、体育、文物等各种部门。而《慈善法》规定的备案部门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若原来依照《信托法》由环保部门审批了一个以环保为信托目的的公益信托,则该信托终止清算时的核准部门是环保部门还是民政部门也有进一步明确的必要。
为了防止出现上述困难,委托人可能在信托设立阶段就必须设置一个信托监察人,以确保在清算时可以得到监察人的认可。但如此处理等于变相废止了《慈善法》第49条,从而使新法的立法精神不能实现。若遵守《慈善法》第49条不设置信托监察人则必然在清算环节出现困难。
由此慈善信托的清算问题将处于首鼠两端、左右为难的尴尬境地。
百瑞信托博研站博士陈进认为,在目前立法环境下,如何使慈善信托能够顺利清算、合法终止,关系到慈善信托的生死存亡,必须在实操和立法方面尽快解决。
“在实操方面,作为委托人最好在慈善信托设立时就设置信托监察人,以防信托终止没有监察人认可而无法完成清算。”
“在立法方面,作为民政部、银监会等主管部门,在出台后续部门规章时应当明确《慈善法》生效后设立的慈善信托若没有设置信托监察人,则无需监察人认可,若设置有信托监察人,则需经过监察人认可方能清算。”陈进说。
编者注:
百瑞信托博士后科研工作站是百瑞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基于信托行业的专业学研机构,经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于2008年6月成立,已先后有包括清华、交大、南开、华科等在内多所国内知名高校近20名博士进站开展研究工作。
8年多来,在为百瑞信托业务开展提供决策支持和创新业务孵化平台的同时,百瑞信托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一直致力于行业基础理论和创新业务模式研究,相继撰写发布了包括《 转型中的信托业:行业重塑与未来发展 》《信托财富管理报告》《 <慈善法>背景下的公益信托研究》等在内的专题研究报告70余篇,编辑出版或参与编辑出版了包括《信托研究与年报分析》(系列)《中国资产管理行业发展报告》在内的行业研究专著10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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